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4,675,875元,聲請人請求協商時,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5,000元、利率3%、分180期之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5,000元,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2,734元,是匯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顯未顧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7月29日業經該銀行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4,675,
875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水、電費收據、房屋稅及地價稅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前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為聲請人「協商意
願低落」,未能接受銀行提供之180期、3%利率、月付15,000元之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蔡萬居 (00年0月00日生)、母 蔡林阿珠 (
00年0月00日生)名下各有土地四筆,95、96年度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父母依所得申報資料所示雖無甚所得,然稅捐單位之所得資料僅係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申報或扣繳單位為所得扣繳時始會有之,其清單所列無所得者,實際上並非即為無其它所得、收入,且其父母名下有復有土地四筆,除育有聲請人外,另育有1子,且已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則其等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須聲請人扶養實非無疑,而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父母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認聲請人依法有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之必要。㈢聲請人於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343,309元
、501,70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分為28,609元、41,809元,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97年間目前之月收入為35,000元,則辜不論聲請人並未就其目前每月收入僅為35,000元為任何釋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予採信。縱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每月平均即均達3萬5千元以上,且其現並未在外賃屋住居,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再參以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聲請人業已負債400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則其所得於扣除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後,每月至少尚餘24,000元左右可供清償,況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且其中4筆土地並未為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可認聲請人除有工作能力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以其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每月可支配金額於清償債務後之情況,自尚未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再參以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其未能達成協商原因為協商意願低落而致不成立,顯足見其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