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7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與新田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1月2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惟超越停止線後左腳已著地而呈停止狀態,故並無闖越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並於紅燈時超過停止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相片2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取締相片上方所列數字核對對照表(參本院卷第22頁)可
知,異議人係於該交叉路口紅燈亮起後3.72秒騎車闖越紅燈,經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第1張照片,當時異議人所騎之前開機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前緣。嗣該自動照相設備又於紅燈亮起後4.63秒拍攝第2張照片,而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輪,僅越過斑馬線前緣些許之距離,而該距離若與相片中車身大小比對,至多未超過0.5公尺,亦即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經過上開0.91秒之時間後,前進之距離並未超過0.5公尺,以此推算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至多約1.98公里/小時(0.5公尺/0.91秒=0.55公尺/秒,換算成公里/時速約等於1.98公里/小時),幾呈靜止狀態,是異議人前開所稱於越過停止線後,車輛呈停止狀態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
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對何謂「闖紅燈」予以說明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為路口』,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4頁),是並非車身伸越停止線,即應視為闖紅燈,仍應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客觀上車身是否已伸入路口範圍。而本件如前所論,異議人於紅燈燈號顯示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雖有伸越停止線,惟以前開取締照片中顯示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煞車燈均亮起,顯示該車正處於煞車狀態,甫以該機車最終車速幾呈靜止狀態之情,顯然異議人係因煞車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伸越停止線,自難認其當時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再該交岔路口繪設有網狀黃線區,異議人之機車未達網狀黃線區有上開照片2幀可憑,則依上開函釋所示,顯然異議人之機車客觀上亦未伸入口範圍,參諸上開交通部函釋內容,本件僅能視異議人有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尚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