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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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臺幣(下同)2,006,50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7,649元,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配偶及母親之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不能清償債務,未能負擔其他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7月10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予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006,
50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配偶及母親之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97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統一發票、 蔡秋月 及 鄭許來 不等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與荷蘭銀行所為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聲請人未
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據荷蘭銀行於97年11月26日向本院陳報,其提供分108期、利率6%,每月償還23,114元,而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8,000元,故未能與荷蘭銀行達成協議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
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母親 鄭許來不 (00年0月00日生)95及96年度雖無任何所得收入,然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價值高達1,32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其母尚有二扶養義務人可分攤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全由聲請人一人獨自負擔,至聲請人陳報其尚須負擔母親房屋貸款一事於聲請人負債累累之情況下,自己本身亦有房屋貸款須繳納,聲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蓋因聲請人並非其繳付之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擔保之房屋亦非聲請人所有,是以,繳交房屋貸款並非聲請人之法律上義務,自不得列為聲請人之必要費用。另其配偶蔡秋月現無工作,95及96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其名下僅有汽車2部,有聲請人提供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每月薪資約67,649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明細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貸款
18,360元,配偶蔡秋月及自己之生活費用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17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房屋貸款、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至少尚餘27,101元(67,649-18,360-9,509×2-3,170=27,101)可供清償,況聲請人每月尚有10,000~16,560元之超勤加班費可支領,實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本件聲請人業已負債百餘萬元而謂不能清償,在無其他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末按,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不成立,已如前述,足見聲請人一心係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自有不備,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