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4號、97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0月22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易服勞役6日,接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於92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月9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4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2年1月15日確定,上開殘刑經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已屆至,經檢察官於96年8月21日簽結上開案件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
97年7月22日15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87之6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後於97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