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5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甲○○與 許永合 (另由檢察官偵辦)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應訊,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照片之人)撥打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要約購買海洛因,每次價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甲○○應允之後,告知許永合,許永合即每次將海洛因一小包交與甲○○,再由甲○○攜帶海洛因外出,在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對面巷子內,將海洛因交付與乙○○,並向乙○○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共計交易十次,得款一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八十三號巷內,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而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人,惟卷證資料有二位「乙○○」,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予所謂「乙○○」之人固有不明,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補正被告所販賣毒品予「乙○○」之人,係指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應訊,即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五十七頁照片之人,是本件犯罪事實,可得確定,亦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與許永合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乙○○撥打電話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約購買海洛因,經告知許永合後,許永合即每次將海洛因一小包交其攜帶至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對面巷子內交付乙○○共計十次,得款一萬元之事實,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八十五頁)。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乙○○警詢證稱:我於
九十四年間即施用海洛因,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毒品施用,我是打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以購買毒品,每次交易金額一千元,共購買十次左右,最後一次是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對面巷子內,由警方提供年籍及照片經我指認為販賣毒品供我施用之甲○○無誤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警詢筆錄)。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八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一.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三一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帳單二張,被告供認係其親手所寫,用以紀錄販賣毒品價錢及數量。此等物品均可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與乙○○之能力和機會。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
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販毒者應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原因,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當時家庭沒有作什麼,自己也沒有工作,欠缺金錢始犯本案。可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之財源,經濟狀況甚差,具有藉販毒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參以上揭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
㈣依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按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量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
㈤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㈦舊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本件被告於修正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㈧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永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毒品與乙○○,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起開始販賣毒品,而未就被告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開始販賣海洛因與乙○○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為新舊法比較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是因其與乙○○均係施用毒品之人,乙○○因缺毒施用而主動聯繫被告要約購毒,被告應允而為販賣,並藉販毒之便賺取金錢,此為被告於審判中供稱甚明,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可見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引誘乙○○購買海洛因。而被告因許永合提供海洛因以販賣,每次所得款項交與許永合後,僅可分得三百元,共計個人所得僅三千元,所得不豐,且被告亦無販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可非難性不高,尚無需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十次,販賣海洛因與乙○○僅得款一萬元,可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尚低,犯罪期間甚短,其犯罪情節顯較輕;被告於本案僅販毒予乙○○一人,並無再行轉售之情形,應僅係為獲取購買毒品所需費用之小利而已,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謀生本較一般人不易,堪信被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又已因施用毒品而染上重症,其生理及心理亦已面臨相當重之煎熬。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事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又爰審酌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品行已非端正,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是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再以查獲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八包,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包裝前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八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既非屬第一級毒品,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故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併與沒收銷燬,惟係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將海洛因販與乙○○得款一萬元及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得之財物及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其中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七千元部分,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其餘未扣案部分及附表壹編號七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單二紙,為被告紀錄販賣毒品價錢及數量所用,均沒收之,又皆已扣案,亦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為之敘明。另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注射針筒及行動電話,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聯,不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帳單二紙記載何意等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指摘原審未為調查,判決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期間,居住在許永合所承租之雲林縣○○鄉○○路○○○號四樓之六處,與許永合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當甲○○或許永合與欲購買海洛因之買家接洽完成後,推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毒品外出,在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中山路某地磅站、麥寮國小後方、品強加油站等地將海洛因交付與買家,而自買家處取得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款,以此方式平均每日交易十餘次至二十餘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八十三號巷內,經警發現而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
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四張、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無在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中山路某地磅站、麥寮國小後方、品強加油站等地將海洛因交付與買家,而自買家處取得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款,以此方式平均每日交易十餘次至二十餘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原審固供認有販賣
海洛因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即否認其犯行,則被告有罪之自白是否實情,需其自白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非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予以補強,始得確信該事實存在,不得僅以被告於警偵、原審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行,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賣二個禮拜之久;要向我購買毒
品時,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我購買毒品,約定販賣地點,再賣給對方;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現金是賣毒品所得來的,賣給六位客戶,今天下午二時在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賣二千元,及被查獲時我拿一小包給對方,賣一千元、另外二位約○○○鄉○○路的地磅附近交易,各賣一千元、還有約在麥寮國小後面賣給一位女生一千元、還有麥寮品強加油站附近賣一千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我上手叫許永合,外號叫二齒,我在幫他跑腿賣毒品,與許永合賣毒品的方式是人家打電話進來,由我出去送貨,我被抓前送了一個月,只有送海洛因,一天送十幾次、二十幾次,送的地點在地磅站、諾貝爾汽車旅館。則被告雖自白與許永合共同販賣海洛因,然而,被告就販賣之期間係二個禮拜或一個月;販賣之次數為六次或平均每日十幾次或二十幾次;其如何於短短一個下午即可販賣海洛因與六位不同對象;販賣之對象為何人,歷次交易對象,是否為警查獲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始終未供稱明確。再者,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帳單二紙所示,對照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述該二紙帳單解釋方式,帳單記載之販賣次數與被告前揭自白次數,更是無一相符。從而,是否確實存在如此多的販賣次數,顯然有疑,販賣毒品罪所欲保護法益是否被侵害,無可確定,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自白,存在瑕疵,難遽以採信。
⑶員警雖自被告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並製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四張。惟:搜索扣押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四張,僅供記載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編號七所示行動電話,僅可供證明被告有能力販賣海洛因與他人,未能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時間。又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皆已詳述。而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帳單二紙,雖記載「5元40」、「10元22」、「20元
14」、「30元4」、「特大:1」、「大包:5」、「小包:
15」、「全40+22+14+4=80」、「20+14+4=38」、「20」等字樣,光憑此二紙帳單,顯然無法了解上開符號表示之真意,經被告於檢察官面前解釋上開字樣係其記載販賣及購入毒品之紀錄,始得明暸。然而,該二紙帳單之記載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供述交易海洛因次數,顯不相符,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二紙帳單為被告將其意思載入紙張,必須仰賴被告之自白,仍屬被告自白之衍生性證據,始得還原記載之真意。若仍執意認為此可供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無異係由被告自白補強被告自白,架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從而,該二紙帳單不足供以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與對象。另警詢錄音帶及偵訊光碟,僅係擔保被告自白之可信性,然而,本案被告並未爭執其自白之可信性;而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情,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次數,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平均每日十餘次至二十餘次,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未能證明被告確實販賣海洛因如檢察官所指之次數。
㈤綜上所述,除被告前述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八日販賣海洛因與乙○○十次即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外,其餘檢察官追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7號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1.17公克,純度12│││.52%,純質淨重0.15公克。│├──┼───────────────────────┤│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8只,空包裝總重2.│││05公克│├──┼───────────────────────┤│三│帳單2張│├──┼───────────────────────┤│四│新臺幣7,000元│├──┼───────────────────────┤│五│注射針筒1支│├──┼───────────────────────┤│六│行動電話2支│├──┼───────────────────────┤│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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