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多家銀行等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因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為9.88%,於每月10日繳納15,345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聲請人於繳納三期之後因無力繼續履行,因而毀諾,聲請人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因當初協商時有房貸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參與協商,故即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南山人壽以聲請人曾參與95銀行公會協商而退件。又聲請人因除繳納協商金額外,每月又需繳交南山人壽之房貸2萬4千元,聲請人實已無力繳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之情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又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金融機構聲請更生而不成立者,即符合聲請更生所要求之「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核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目前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南山人受聲請前置協商,惟遭南山人壽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退件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符合消債條例所要求之「前置協商」要件。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及收入之事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總債務為4,996,13
4元,有聲請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8至23頁),亦可採信。至聲請人95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雖記載,95及96年度之年度所得為123,750元及133,560元,平均月薪僅1萬餘元,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其95及96年度之平均月薪為每月3萬5千元,高於上開所得稅資料所記載之金額;衡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有依法誠實申報其財產資料之義務,本件自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為可採。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一筆、建物二筆曾遭本院以96年度116495號查封並鑑價,鑑價結果房地總值為5,362,656元等節,亦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通知及「鑑估報告書」節本影本等件可稽,而堪採認;又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之負債扣除上開資產價值已足以完全清償聲請人之負債,尚且有餘366,522元,復聲請人每月又有約35,000元之收入可供支出生活各項必要費用,因此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不能支付其欠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四、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職是,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其更生之聲請又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此外,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