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甲○○被告乙○○
址)丙○○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夫,被告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民國95年年底起至96年8月18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B室租屋同居,且在該址發生性行為多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只能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伊沒有錢可以賠原告等語為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相姦、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可採認。次查,被告因上開相姦、通姦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乙○○既係原告之夫,而丙○○亦明知此節,竟仍於上述時地為相姦、通姦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又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自行做生意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前從事企業出納工作,96年度稅務所得為12元,95年度稅務所得為194,171元,94年度稅務所得為503,694元,94至96年度名下均無其他財產;乙○○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96年度稅務所得為34,634元,95年度稅務所得72元,94年度稅務所得48,072元,94至96年度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業,96年度稅務所得為64,157元,95年度稅務所得0元,94年度稅務所得6,666元,94至96年度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綜上,本院參酌兩造上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資產及經濟能力,及被告多次相姦及通姦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不輕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3項、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