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梁俊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鏟子各1支,且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俊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9、83、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鏟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