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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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二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被   告 甲○○
       原名 陳建成 、陳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陳建
成,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更名 陳泰宏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復更名甲○○),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百五
十二元,及本金部分九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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