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
八五號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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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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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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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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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 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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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千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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