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七千七百八十
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出資十萬元,為被告之暗股股東,後
被告要求各股東增資,原告不同意,被告即強迫伊退股,並開立一年後期票退回
股金七萬元,惟迄今未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造成原告必須提起訴訟,多負擔
訴訟費用七千七百八十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具之起訴狀內固記載「被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即
富鑫物資開發有限公司」,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時,當庭撤回富鑫物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
部分,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
三年重小調字第七十四號卷第十八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訴訟究竟以何
人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問:告的是公司或個人?)個人,乙○
○。因為股金亦交給本人」,是本件訴訟當事人僅為原告甲○○與被告乙○○
,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伊投資被告十萬元,業已被迫退股,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七萬元等語,
固提出股東權利書、富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薪資
發放辦法等為證,然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所投資者為訴外人富鑫公司,並非
被告乙○○,被告僅為訴外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訴外人富鑫公司既為
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為具獨立之法人格而在法律上得自為權利義務主體,於
法律上,被告與訴外人富鑫公司乃為兩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投資訴外人富鑫
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核與被告無涉,縱或原告係將投資款交予被告,然實
際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鑫公司間,原告仍無法律依據向被告
請求返還股金。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僅於得其
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方可轉讓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予他人,並未準用有
關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是有限公司股東依法僅能於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下
轉讓出資額,尚不得辦理退股,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聲明退股而請求返還股金
云云,亦非法所允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院開庭期間請假之薪資損失二千一百元、車資二千元
及為進行訴訟而支出之抄錄費用一百元、傳真八十元、登報費用二千五百元及
裁判費一千元共計七千七百八十元,惟此等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金及訴訟費用共計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用一千五百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五百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