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一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資料分析、繳款資料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十萬二千一百
二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