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一一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素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六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玖
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期滿三十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立約人同意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延滯期間則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若於借款
額度內再借款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應還款日
止,尚積欠十六萬三千零一十二元,其中本金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利息三
千零一十六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貸還款項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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