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向訴外人 劉素月 借款
,但訴外人劉素月不同意僅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伊遂另外持客票向劉素月
借款,其後並已清償完畢,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系爭本票是交給訴外人劉素月,並非被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三號民事裁
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票字第三六六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
人所簽發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主張當初是另以客票向訴
外人劉素月借得款項,並非交給被告,況其後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
在等語,並提出與訴外人劉素月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為證,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
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訴外人劉素月,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劉素月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要屬無疑,
是縱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一事為真,亦不得以此對抗非直接後手之執
票人(即被告)。原告既自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則原告
即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云云,顯
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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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即利│註│
│││(新台幣)│(民國)│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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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H0四三五│十六萬元│九十年六月十五│九十年六月三十│免除作│
││五九││日│日│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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