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О四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蔡學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О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
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借款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德永興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漬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與原告定立借據,借款期間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依約定按期於每月二十九日繳納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仍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在六個月,加倍計付。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止,依約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主文第一項
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
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