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062號),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98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
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3月)16日17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在東森電視購物誤為分期付款方式,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於同日20時1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千989元匯入 林錦秀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偵字第751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發回前之本院前審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再於同日21時8分許,將8千998元匯入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兩案件,應分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76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偵字第7512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林錦秀被訴詐欺案件),經發回前之本院前審98年度易字第411號受理後,公訴人就上開林錦秀被訴詐欺案件追加起訴(即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而上開林錦秀被訴詐欺案件,雖業經發回前之本院前審於98年10月30日判決有罪,並於98年12月1日確定,惟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經發回前之本院前審於98年10月30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於98年12月3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亦即上開林錦秀被訴詐欺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然追加起訴既可視為一獨立之訴,本院仍得就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逕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伊於98年3月12日開戶要來存錢用的,伊剛辦好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伊還沒有要存錢,就沒有把包包拿出來,過了3、4天後伊騎機車到工地上班,上完班領完錢後想要存錢,才發現機車置物箱的鑰匙孔有問題,鑰匙插進去會卡卡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單都不見了,但印章沒有被偷,伊發現不見當晚就打電話到銀行客服掛失,銀行客服說會幫伊辦,要伊再去辦理帳戶復原,伊沒有去報警,隔天早上伊去銀行要辦理帳戶復原時,銀行跟伊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云云。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7512號偵查卷附98年3月16日警詢筆錄),且有被告前述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以上見同前偵查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99年度易更字第1號審理卷)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款項係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98年3月12日申設用以存入薪水,申設後即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單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過幾天就發現遭人破壞機車置物箱後竊走存摺、提款卡、密碼單等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於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前,另有郵局帳戶(見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筆錄),何以須另行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已啟人疑竇;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且近來詐欺取財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竟於申設帳戶後即任意將帳戶資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3、4天未加聞問,復稱同時置放之印章並未遭竊,均與常理相違;衡以實施詐欺取財之徒,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同意交付帳戶而無於供犯罪使用之前即報警之可能,當不至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由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乙情,尤可見實施詐欺取財之徒於向被害人為犯罪行為時,已得自由管領使用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本件顯係被告同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