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5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
95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5年9月11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