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甲○○男六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底,因涉嫌與他人販賣匪貨人蔘等物,經國防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南警部」)調查後,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加以羈押,惟偵訊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遂以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下簡稱「高雄地檢處」),並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繼續偵辦,聲請人共計遭受羈押六十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應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 王仁智 、 張昭輝 等人,屏東東港籍
新德興三號漁船上,非法藏匿匪貨麝香、川貝母、干章蔘等,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屏東港區檢查處當場查獲,旋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罪羈押,嗣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一年法字第一0一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以聲請人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移請高雄地檢處偵辦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法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一年法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等文書附卷足憑。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叛亂罪嫌,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渠所受羈押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十日止,按日計算應係四十五日(計算式︰4日+31日+10日等於45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聲請人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為四十歲,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四十五日,及其身分、社會地位、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准予賠償十三萬五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涉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南警部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移請高
雄地檢處偵辦並隨案解送聲請人,嗣後遭羈押之期間,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聲請人所指遭羈押六十日逾前開四十五日部分),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甲○○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十三萬五千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