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 被上訴人都會星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可聖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七九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倘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意旨略以:「都會星城」起造人即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七月十八、二十五日,召開第一、二、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並未選出主任委員,嗣於同年八月六日才完成主任委員之選舉,報備資料有造假違法之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都會星城店舖住宅大廈第一屆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述及訂定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並公告四十五天供後實施,向區公所報備,但報備資料所附管理規約卻訂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自相矛盾。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管理規約(含管理費收費事宜)」,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十六日才召開會議討論管理規約,應有違法造假之情事。是以,管理委員會報備違法,原判決認為大多數住戶已有繳費之事實,已追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全體住戶已生實質拘束效力,有失公允,爰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上訴人雖執以︰被上訴人報備資料有造假違法之嫌,否認繳納管理費標準之決議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三年七月份以前之管理費不合法等語置辯,惟原判決就管理費收取暨標準乙節,已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遑論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對於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某法規之條項、內容、習慣、法理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見上訴人僅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論斷而予以爭執,洵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本件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指出原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則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是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