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其中包含國民住宅基金一百六十萬元、銀行資金六十四萬元),約定國民住宅基金部分年息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銀行資金部分年息按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貸款之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詎丙○○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當時年息各為百分之四點八四五及百分之六點八四五),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長廷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零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一│一百四十五萬八│四點八四五│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千二百九十六元││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開利率百分之五十算違約金。│├──┼───────┼──────┼──────────────────┼───────────────────┤│二│六十萬五千一百│六點八四五│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七十四元││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