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 安德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五七一四四號函等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越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借用後寬限期三個月,寬限期內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按月分五十七期,第一期至第五十六期,每期攤還一十二萬二千元,第五十七期攤還一十六萬八千元,利息則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部分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訂定,並隨時按訂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遲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安德越公司於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安德越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檔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安德越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甲○○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