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至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與同事一起飲酒,於飲用大罐裝的台灣啤酒二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完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時,為警攔檢,員警聞得其身上酒氣,確定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乃對其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內載測定值為○點八七MG/L,牌照M66─006及被告之簽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生理平衡檢測表(內載被告當時共進行包括⑴直線行走十公尺,⑵兩臂平伸抬頭轉圈,⑶金雞獨立三十秒,⑷用筆在圓圈外另一個圓等四種檢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主為甲○○)等在卷可參(以上均參偵字第九四三七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著有函釋可參,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八七毫克,其於查獲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九萬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倍。因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反省,猶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因一時便利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衡量本院前次量刑未對被告造成警示之作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法條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