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期平均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該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期平均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該筆借款利息只繳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定期保證)帳戶及查詢單附卷可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