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黃淑媛 被告丙○○原住高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等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優品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品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清償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加碼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年息亦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遲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被告同意後,優品暉公司及被告約定變更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優品暉公司於借款後,除清償本金一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九元外,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優品暉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函、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右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優品暉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優品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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