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販售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惟因缺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出租三個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杉林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租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自稱「張先生」之人,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電話佯稱帳戶遭冒用或盜領之方式,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自稱華南銀行服務中心主任,分別向丁○○(住台北縣土城市)、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訛稱帳戶遭冒用或遭盜領,致渠等信以為真,乃依其所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丁○○乃先後匯入上開帳戶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甲○○則先後匯入上開帳戶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終因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郵局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右揭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租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人而獲利五千元之事實,足證其確已預見所提供帳戶係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準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租上開郵局帳戶容任承租之人以詐術訛騙被害人匯款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明確係分工縝密之常業詐欺犯罪,但被告僅言明出租三個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客觀上得以預見承租其帳戶者,將以常業詐欺之手法向被害人詐騙,況且本件亦僅二位被害人,被害金額未逾二十萬元,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所幫助者係詐欺取財罪,尚非屬上開「重大犯罪」之範圍,自不能以該法第九條論處。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出租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緝捕,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姑念被告年紀尚輕,諒係一時失慮所致,犯後亦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右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迄未取回,亦未經扣案,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建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