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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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三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後,至該醫院停車場乘坐由其女兒丙○○駕駛之號牌DS─九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適隔鄰停放由甲○○駕駛之號牌GV─七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亦準備倒車離去,不慎擦撞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雙方即下車察看,甲○○為避免造成車道擁塞,遂提議將二車先移置他處,並堅詞須報警處理,乙○○即認甲○○故意破壞現場,且無須報警處理,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乙○○即辱罵甲○○(妨害名譽部分未經告訴),並以腳踹甲○○所駕駛前開車輛車門,致該車車門外側烤漆有刮擦痕跡,甲○○見狀亦以腳踹丙○○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保險桿以為報復,造成該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方向燈後方車體烤潻刮落(關於毀損部分業經雙方撤回告訴),乙○○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及肩部,雙方進而互相扭打,致 呂春闌 受有右眼上下眼皮擦傷(約一.五×0.二公分及
0.五×0.一公分)、右臉頰挫傷紅腫(約三×二公分)、左右前臂發紅(約十五×0.六公分及十五×0.六公分)及右手背擦傷(約一.二×0.一公分)等傷害,乙○○亦受有右眼下眼臉擦傷、右手臂外側瘀傷及左手臂內側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恐嚇稱:「若不好好處理,就開車撞死你」,且進入丙○○駕駛之前開車輛駕駛座,做勢欲發動該車,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車輛擦撞糾紛與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致對方受傷之情事,惟否認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辯稱係甲○○先攻擊伊,伊始出手還擊,又伊只有說雙方互相踼對方車輛,剛好扯平等語,絕無恐嚇說要開車撞死對方云云。惟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與甲○○互毆導致對方受傷,並出言恐嚇甲○○要開車撞死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傷情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說:若不處理,我就開車撞他,但未實際做」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雙方發生衝突時,伊夾在中間,被告應沒打到告訴人,及沒注意被告是否有說要開車撞死告訴人云云,核與被告自白及傷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與傷害犯行交錯出現,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互毆後,心有未甘,始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恐嚇後尚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與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不當然具有吸收之關係,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車輛被撞,希望能簡化善後問題,誤會對方會破壞現場,且執意要求報警處理,一時受激,始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導致對方受傷,並出言恐嚇對方,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和解,撤回對於告訴人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之告訴,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本身因腎臟衰竭,長期依賴洗腎過活,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容易受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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