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於同日21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8鄰鳳山崎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4日20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愛街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其機車不慎撞及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警方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甲○○之證詞,(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各1紙及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0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怡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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