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
4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國立清華大學」之工科館工科系統科學實驗室318室內(下稱工科館318室),攜帶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之多功能瑞士刀1支,以徒手破壞窗戶冷氣隔板之方式,竊取 黃日鉉 所有之MOTOROLA牌X648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支及 游柏堅 所有之MOTOROLA牌V3X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1支、無敵CD牌電子辭典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至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查贓,並由不知情之「雙全通訊行」負責人 王森俊 自行提出遭竊之MOTOROLA牌X648、V3X型行動電話各1支,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既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在法律上之事實即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否則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該再行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
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98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堪
為兇器之多功能瑞士刀1支,以徒手破壞窗戶冷氣隔板後爬入之方式,進入工科館318室,竊取 連秋霞 所有之ASUS牌X80L型筆記型電腦、NIKON牌D80型數位相機、電子辭典各
1台、數張郵票、隨身碟6支、手機1支、皮包1個、游柏堅之健保卡1張、CPU1枚、記憶體2片、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0元,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1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上揭案號之起訴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98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每
次犯行都是屬於單一竊盜犯意,且伊並不知悉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管領(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49頁),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問:對於98易字第
22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是否與98易字第217號之犯罪時間、地點相同?)一樣。98年8月4日上午3時50分我就只有到工科管318室,當時我偷的時候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屬於不同的人,當時我從進去到出來總共花了2個多小時。這件我已經在另案承認了,當時我進去工科管心理面想的時候就是只有要進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9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乃係基於行竊工科館
318室之單一犯意決意,於相同時、地,以一個意思決定竊取連秋霞、黃日鉉、游柏堅之財物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無所認識,應僅論以一竊盜行為,惟因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是公訴人於98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雖僅就被告竊取連秋霞、游柏堅財物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日鉉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亦當庭補充前開起訴書未敘及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76至77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㈢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為檢察官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
另案再行起訴,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98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則本件既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