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各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均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錯誤認定被告等人均已搬離所竊佔土地,且原審就被告等犯行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難生懲儆為由,又查被告等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等確有竊佔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且因被告等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且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被告等業與告訴人祭祀公業楊積美管理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拆除及歸還之行為,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3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影本2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可參,復告訴人代理人 王耀星 於本院98年
7月29日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等已拆除完畢,請求給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檢察官以被告等未搬離所竊佔之土地,且尚未達成和解,求處較重之刑等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周明鴻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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