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08號、第11714號、第1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乙○○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合則稱被告等,分則稱其姓名)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渠等並未參與詐騙,且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
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法院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甲○○於本院98年6月8日審理中匯款賠償被害人丁○○,以補償其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檢察官之要求捐款1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又乙○○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理時亦匯款賠償被害人丁○○,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查,惟於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依檢察官之要求為公益捐款。另被害人丙○○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電聯通知,亦無法取得聯繫,被告等因而無從賠償,乃不可歸責被告等之情,顯見被告等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
2年。另乙○○未依檢察官要求公益捐款部分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改命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