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茂真榮木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路往北投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代理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到路口紅燈號誌,而看到前方指示汽車遵行方向之2個反光板標誌反射綠光,誤認為綠燈,故通行該路口,事後經舉發,申訴後才發現那不是綠燈而是行車方向標誌,此設置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核無理由,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自承其受員警舉發時,車輛客觀上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則是否確有其所述將行車方向標誌誤認為綠燈之情事,其對此是否均無過失等,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本件2幀採證照片,系爭路口前方雖有2個圓形反光標
誌,在照片中反射出藍綠光芒,惟其中一個標誌中央繪有白色汽車圖形,另一標誌亦繪有白色指下右下方之箭頭,均僅於外圈反射藍綠色光芒,內圈繪有圖形部分則均反射白色光芒,有該2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該2面圓形行車方向標誌仍可明顯與一般綠○○○區○○○○○路口左上方即有明顯紅燈號誌,亦有上開照片可稽,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實無理由誤判燈號,且依異議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時伊車速沒有很快,在伊接近停止線之前,完全沒有看到照片左上方的紅燈號誌,也不知道該號誌當時是紅燈還是綠燈,只有看到正前方那2個伊誤認為綠燈之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縱其所言屬實,惟該2面行車方向標誌仍與綠燈不同,業如前述,異議人未能分辨異同,已難認其就此毫無過失,且異議人未能仔細注意全路口情狀,而未發現該紅燈號誌,益難謂其已善盡夜間駕車之高度注意義務,自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異議人固另質以現場2面行車方向標誌設置有使駕駛人誤認
為綠燈之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上開地點之行車標誌設置有所瑕疵,惟本件既於路口處設有有明顯紅燈號誌,異議人疏未注意,過失程度甚大,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所辯,洵難置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之違規
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處異議人5千4百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該規定記違規點數,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