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3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929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貴陽街處時,為警攔檢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公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空白,無法證明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3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騎乘前開車輛行經
上開昆明街與貴陽街2段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公升)」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2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78號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第8頁),足證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員警以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0.28MG/L,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佳鴻 於本
院結證陳稱:伊於上開時地執行路檢勤務,見異議人騎機車未開大燈,便予以攔停檢查,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濃酒味,故在派出所對異議人行使酒測;製作酒測表3聯,3聯資料上均有異議人簽名,並將其中一聯酒測表傳真與原處分機關,然因傳真機色墨較淡,顯示之數值模糊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2頁),嗣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酒測表原本結果:酒精測試值表原件顯示時間為2009年3月11日,酒測值為0.28毫克,印刷油墨較淺,尚有異議人之簽名,影印後影本顯示字體仍然模糊、空白等情(本院卷第3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酒測表影本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李佳鴻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李佳鴻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該酒測表為真實,並無異議人所稱無異議人簽名之情事,異議人空口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辯稱:伊當天中午12時喝酒,下午5時許出門,伊
酒測前向員警要求喝1杯水,卻遭員警拒絕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其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影響酒測之準確度。本件異議人既已自承係於受測當天中午飲酒,則距離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已7小時,顯已超過規定之15分鐘以上,員警即無須再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異議人所辯前開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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