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4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
7月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4月24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在上開假釋期間內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同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且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