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已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主文欄內關於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4、6、7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之記載,超出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又15日甚多,顯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之誤寫,爰依前揭說明,本於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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