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53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非訟代理人甲○○關係人壬○○
陳月女 庚○○己○○戊○○丁○○兼上四人非訟代理人乙○○關係人 陳寗直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辛○○(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二四之一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4之1號),於民國94年4月
4日,致聲請人無法實現債權,又各該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辛○○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9月16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31481號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借據暨借款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08號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應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亦經關係人乙○○於96年9月5日到庭陳稱屬實,準此,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辛○○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亦經辛○○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96年9月5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辛○○具有法律知識背景、法院書記官、曾經擔任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實務經歷,有其提出畢業證書、 銓敘部 審定函、試用期滿審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各1件為憑,其對於遺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之瞭解較為深入,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辛○○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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