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沈美枝
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被   告 東大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缺乏資金周轉,由法定代理人李東晃出面
向原告要求小額資金支援,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被告陸續
向原告借款,後雖已清償。然李東晃向訴外人楊重文借用慶
豐商業銀行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票號:CF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發票日:99年3月15日)
以支付灣橋工程之怪手工資,原告則於99年3月15日代付同
額票款(下稱系爭款項),以兌現系爭支票。系爭款項既係
支付被告施作灣橋分院檔土牆工程之怪手工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顯受有3萬2,0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則至
為明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償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00元。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
系爭支票、工程開支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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