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林志良
被   告  黃楷洲
       黃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黃
楷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黃雪英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
7,30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楷洲於98年11月2日邀同被告黃雪英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一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另
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黃楷洲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131,16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黃雪英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債務人黃楷洲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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