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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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葉曉婷
被 告 邱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因婚後因感情不
睦,時而爭吵,爰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分居至今,然
因被告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因而無法再申辦中華電信服務,
乃於97年8月14日要求原告,將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過戶至原告名下以申辦新手機;復
於98年3月11日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家用
電話000000000附掛光纖上網服務(下稱系爭網路),惟系
爭門號及網路使用期間所生之費用,均由原告繳付。98年12
月10日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雙方已不相往來,惟被告仍
持續使用原告名下之系爭門號及網路服務,迄今原告已代被
告繳納新台幣(下同)9,455元,尚積欠中華電信21,484元
(含提前解約金),共30,939元。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避
不見面,原告乃於9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
五日內與原告聯繫並付清所有積欠之款項,亦未獲置理,為
此爰提起本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97年9月至98年3月原係在被告名下,
至98年4月間,因中華電信提供0元手機促銷方案,原告欲
取得手機轉賣,乃要求被告申辦該促銷方案,惟被告不願因
此綁約2年,始將手機門號過戶至原告名下;至系爭網路,
係因原告失業,為方便其透過網路求職始為申辦,並非被告
要求申辦。又原告之請求,被告僅同意給付98年12月之系爭
門號費用1,014元,及98年11、12月之系爭網路費用2,188
元,蓋98年12月前之門號及網路費用,被告均有拿錢交予原
告,且系爭門號費用平時係由被告自行繳納,惟因98年12月
10日家中遭竊,繳費明細遺失而無法證明,被告並懷疑係原
告所為等語茲為抗辯,並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原
為被告所有,嗣於97年8月14日過戶至其名下,且已代被告
繳納3,854元之電信費,惟尚積欠中華電信15,949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證明單、申辦優惠專案手機契
約書、繳費明細、用戶欠費資料等件影本為證,雖被告以其
均有拿錢交予原告,且系爭門號費用平時係由被告自行繳納
等語置辯,然此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有利事證與
其主張相佐,是其所辯尚無足採,雖被告復稱係因98年12月
10日家中遭竊,繳費明細遺失而無法證明,並懷疑係原告所
為等語,然查,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足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門號平時係供被告業務上聯絡
客戶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門號使用期間之費用自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繳納上開費用,被告
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03元(15949+
3854=1980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網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1日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中華
電信申辦系爭網路,並供被告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室內電
話拆裝機事項證明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網路
係為便利原告求職而裝設,並非其所要求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於99年1月26日到庭時就本院詢問時陳稱:「(問:上
庭稱5,535元是網路費用或市話費用?)原告答:是000000
0電話加上附掛網路費用。今日書狀有說明。其中21,484元
部份是停機時欠繳之費用及違約金,另9,455元是停機之前
代相對人繳之費用,兩者相加是30,939元。聲明金額29,817
元更正為30,939元,利率更正為年息5%,利息起息日更正從
100年1月27日起算;答:同意98年度12月份行動電話費1,
014元、98年11、12月之網路費2,188元。其他不同意。」
、「(問:為何只同意這些月份?)答:因為在12月份之前
網路及行動電話費用,我都有給聲請人錢,由他去繳,但我
沒有證據。」等語,即與被告前揭陳稱有所齟齬,蓋系爭網
路如真係供原告求職使用之便所申辦,何以被告願意繳交大
部分費用?雖被告復辯稱係因聲請人失業,所以費用才由其
繳納等語,然查,被告前曾因票款問題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尚有違規罰鍰145,376元未
繳,有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輔97執明字第112171號執
行命令、監理站查詢違規罰款未繳明細可稽,是被告是否由
餘力繳納係爭網路費用,即不無疑問;且原告自95年7月即
與被告分居,按諸一般通念,其並無於被告處所申辦網路之
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情理,實不足採。從而
,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查,系爭網路之使用費原告
已代為繳納5,601元,尚積欠中華電信5,535元未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之繳費明細、用戶欠費資料、室內電話裝拆機
事項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136元(5601+5535=11136),即有理
由,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39元(19803+11136=
30939),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