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范莉絹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桂香
       盧秀蓮
被   告  張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
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並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
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將坐落桃
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
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協議書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內均誤載為2-4號4樓,實際租賃標的為2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原定租期至98年9月30日
止,租金則約定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元,於每月
10日給付當月之租金,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10,000元予原
告作為押租保證金。嗣前開租期屆至,兩造復於98年10月
10日就系爭房屋續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
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與押租保證金之約定
同前,並以前一年度之押租保證金續用於本次租期。然被
告並未依約繳納租金,查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
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共80,000元,兩造遂另立協議書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返還3,000元、每月25日返還7,000
元,每月共計返還10,000元,詎料被告清償其中37,000元
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且就98年10月10日簽立之租約,亦
未按期給付,屢屢拖欠,迄99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日止,
尚積欠原告7,000元之租金未繳,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合計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被告共積
欠原告64,000元之租金,扣除10,000元之租押保證金,及
被告於99年10月、11月各匯款7,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40,000元之租金。今租期已屆滿,原告無意願再與被
告續租,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復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判決被告給付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房屋稅繳款書、協議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雖訂有租賃契約,然租期業已於99年10月1日屆
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積欠租金,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
共計80,000元。同意分期付款每月10,000元,分為每月10
日付清3,000元,每月25日付清7,000元。」,本件被告
於簽立協議書後,僅清償其中37,000元即未再依約清償,
則原告基於前開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
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併准許之。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
因租賃契約到期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其價額
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99年10月1日
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亦
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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