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聯絡處:臺北市○○區○○路49之1號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乙○○承租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居住,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丙○○於租期屆至前1週即已將上開房屋騰空遷移,整理打掃準備於93年12月31日晚間與乙○○相約於上開地址房屋點交。至93年12月31日晚間,雙方依約到達上開房屋內,因乙○○之前即發現上開房屋外庭院之人工草皮遭破壞壞死,乃當場要求丙○○必須負責回復原狀,因而要求應該要扣押金用以修復,然丙○○則認為草皮壞死乃係天災,不應由其負責,要求返還押金,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嗣後雙方於94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曾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就修復草皮之事相互協調,丙○○並請園藝工作者前往估價,但乙○○認為丙○○所請園藝商,品質可能有疑義,而丙○○則認為乙○○有意刁難,不願返還押金。隔日(94年1月8日),丙○○乃又前往上開房屋內,突發現房屋庭院中魚池內之水位無故降低,隨即電話聯絡乙○○告知此情,乙○○大驚,遂與丙○○相約於上開房屋所在社區警衛室見面,乙○○到場後,丙○○因仍關心其押金問題,並未隨即帶乙○○勘查魚池,僅拿出3份丙○○預先擬定並繕打完成之和解方案文件,要求乙○○選擇1份簽名,乙○○因認丙○○所提方案均不合理,且心繫魚池安危,乃予拒絕,並逕自前往並欲進入上開房屋查看,丙○○因而甚感氣憤,趨前擋在乙○○面前不讓乙○○進入,因乙○○臨時被召往現場,身上並無攜帶上開房屋鑰匙,乃趨身徒手攀爬上開房屋大門(鐵門),丙○○見狀因不願乙○○進入,而欲阻止乙○○攀爬,遂由後方強將乙○○拉下,乙○○因而重心不穩,順手拉著丙○○衣角,兩人雙雙跌落於地面上,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壓制乙○○於地面上,以手上剛好持有之原子筆接續往乙○○之臉、頸、胸部戳刺多下,造成乙○○受有右眼瞼裂傷並頸部多處撕裂商、前頸輕微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臉擦傷、左胸挫擦傷等傷害,乙○○因刺痛,隨即抓住丙○○之手並強力掙脫爬起,社區警衛此時剛好到場,見狀馬上報警,警方到場後,遂請兩人雙雙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經乙○○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之後,丙○○認為乙○○係有意拒不返還10甲○○○,心有不甘,乃決定再搬遷回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用以抵銷押金及搬遷費用,遂於同年1月12日,持其尚未繳回之上開房屋鑰匙,開門再度返回居住,直至同年5月21日始搬遷,於居住期間,為洩憤,乃基於毀損乙○○所有屋內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日、時,接續以不詳工具將庭院裝飾用之丁○○○○攔腰截斷;以不詳之染料筆將庭院內裝飾用,其上刻有「朝陽」二字之奇石,於「朝陽」二字旁寫上智障、低能等語句;並以不詳工具將屋內隔離廚房、客廳之雕花玻璃敲碎,致生損害於乙○○。嗣丙○○搬遷後,乙○○入屋檢視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丙○○,關於傷害犯行部分固坦承:告訴人爬上鐵門後,確有拉了告訴人一把,並以手上所持之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告訴人從後方勒住伊脖子,伊為了防衛才反手持原子筆往後戳,應屬正當防衛云云;關於毀損犯行部分,則辯稱:承租之時即沒有雕花玻璃,奇石則一直放在屋外庭院,一直沒有注意其狀態,其上之噴漆刻字並非伊所為,丁○○○○伊是再搬入時才注意發現壞了,可能是伊承租之93年10月間經颱風破壞,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係伊所毀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㈡有關事實一所載傷害犯行部分:
⒈此部份,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伊從
側門要攀鐵門過去,當伊攀上要跨過去時,被告就拉住伊後面褲腰部位,將伊硬拉下來,伊就臉朝上摔倒在地上;被告將伊拉下來後,用手捶伊、掐伊、用原子戳伊;伊跌到地下之後,被告就馬上跟上來,用手捶伊、掐伊頭胸部位;當時被告壓在伊上面,戳伊之後,伊覺得眼睛刺痛感覺有流血,所以就奮力將被告掙脫,被告戳了伊約有2、3下,因伊的鏡片是安全鏡片,所以沒有被戳破,後來鏡片掉出來,原子筆就戳到伊的眼睛下方;被告戳伊時,是面向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3、25至29頁),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於告訴人攀爬鐵門時,將告訴人拉下及手持原子筆戳向告訴人之舉,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
⒉雖被告迭以「係告訴人從後方勒住伊脖子,伊為了防衛才
反手持原子筆往後戳,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為辯。惟查:⑴當時係告訴人欲攀爬鐵門,被告由後方將告訴人強拉下來,使其臉朝上摔倒在地,被告既已先行撕破臉攻擊告訴人,則在被告高度之警戒注視下,豈能容令告訴人有機會繞至其後方攻擊掐住其脖子?況據前述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遍布左右臉、頸部、胸部等處,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從背後勒住其脖子,其背貼著告訴人持筆往後戳,則因被告僅有一手拿著原子筆向後攻擊,衡情僅能造成告訴人左側或右側受傷而已,絕無可能把告訴人戳到左右兩邊及頸部、胸部等處均受傷;⑵又衡諸當時情節,即被告由後方將攀爬鐵門之告訴人拉下,使其臉朝上之姿勢摔落地面,暨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傷勢遍布臉部左右兩側,甚至延及左右耳、頸部、胸部後方,範圍甚廣,撕裂傷痕處處可見等情,顯堪認定告訴人當時係遭他人「正面且有意識」之攻擊。⑶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告訴人勒伊脖子,伊為掙脫,就發生輕微衝突,伊只有掙脫,並無攻擊及用原子筆戳他(見偵查卷第09頁);迨偵查中經告訴人明確向檢察官指證遭被告以原子筆刺傷,並有原子筆扣案為證,被告即改稱:伊當時手上有文具,原子筆可能是不小心劃到的(見偵查卷第78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始坦承確有持筆攻擊,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供述前後不一,自難信實,況正當防衛須行為人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之行為,茍係正當防衛,豈有辯稱不小心劃到之理?足見其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本件應係被告氣憤且為阻止告訴人攀爬入上開房屋內,而強拉告訴人下來後,以手上適巧持有之原子筆(因為之前在警衛室,被告手持原子筆,準備了三份文件要告訴人簽名而適巧持有),朝告訴人正面且有意識之攻擊,當甚明確。
㈡有關事實二所載毀損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因認告訴人係有意刁難,拒不返還10甲○○○,心
有不甘,乃決定再搬遷回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用以抵銷押金及搬遷費用,遂於95年1月12日,持其尚未繳回之上開房屋鑰匙,開門再度返回居住,直至同年5月21日始搬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承,當屬明確可認。
⒉又關於雕花玻璃是否存在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
審中已明確證述:本件出租時,其室內客廳與廚房之間本來就有一個酒櫃,且酒櫃上嵌有雕花玻璃隔開廚房、客廳,以為美觀並阻擋廚房油煙,且偵查卷第86頁上方第一張照片就是伊出租被告之前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而參諸該照片,可知該雕花玻璃係位於隔開廚房與客廳之酒櫃中間兩公尺見方的簍空處,衡諸常情,建築房舍之人,既然會想要用酒櫃將該廚房空間與客廳隔開,絕無可能獨留該兩公尺見方之簍空處,否則即無從達到隔開廚房油、煙,區分空間之效用。故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則本件於出租之始,即有雕花玻璃存在,應明確可認。被告空言本件出租之始即無設有雕花玻璃云云,核違常理,不足採信。次查,證人乙○○於原審復結證:伊與被告相約9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當晚交屋時,伊就有進入屋內,看到雕花玻璃還仍然完好無缺,係被告於再次遷入居住,至94年5月21日再度遷出以後,伊進入屋內才發現雕花玻璃全部不見,伊乃拍攝了偵查卷第86頁中間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衡諸上述告訴人於租期屆滿當天及至被告再次搬入系爭房屋之前不斷為了草皮損壞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並要扣押金,但始終沒有提到此部份損壞,甚至由卷附警訊筆錄可知,嗣後94年3月13日,雙方鬧上警察局,告訴人前往警局作筆錄之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損壞等情觀之,本件於被告再次遷入系爭房屋之前,系爭雕花玻璃應該都還是完好無缺,當甚明確(否則倘於租期屆滿之前或被告再度遷入之前,系爭雕花玻璃已經損壞,以告訴人當時均會對草皮損壞追究並扣押金之態度而言,應當會深加追究,不可能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是該雕花玻璃應係在被告94年1月12日再次遷入上開房屋及至94年5月21日再度遷出之間損壞者無疑。又由上開卷附系爭雕花玻璃之照片觀之,該玻璃乃係嵌入木質酒櫃之間,應甚為牢靠,且作為隔間之用之玻璃,一般均甚為厚實,衡情應係人為因素方可能發生整片破裂損壞,而一般情形,常人如係不慎損害某物,而面臨故意毀損之刑事追訴,應該都會供述出其如何不慎毀損之情節,而不會對此完全無任何供述,或任意否認該物之存在,然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及雕花玻璃時,先是沉默不語(偵查卷第85頁訊問筆錄參照),於本院調查時則係率爾否認有雕花玻璃存在(見原審卷第14頁),前後態度不一,甚至任意否認物品之客觀存在,均非一般不小心損壞他人之物之正常反應,且參諸本件糾紛歷程,被告乃係與告訴人因承租上開房屋產生嫌怨,被告顯然已經有意放棄押金入住上開房屋以抵扣押金情況下,顯足認定該雕花玻璃應係被告再次入住後某時,因為氣憤而故意毀損者。故被告空言該雕花玻璃承租時即不存在,伊未毀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其次關於丁○○○○與奇石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
:伊與告訴人於94年1月8日發生傷害事件後,伊於同年月10日有進入上開房屋內拍照,且有看到系爭丁○○○○、奇石都還是完好無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被告亦稱系爭奇石、丁○○○○就是放在房屋內之庭院,奇石在前院,丁○○○○在後院(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只要進入房屋即能注意到系爭奇石與雕像之狀態。再由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63、66頁)可知,係爭之奇石與雕像於被告再度遷出後,確實均已遭人故意毀壞無訛,丁○○○○腰部以上部分完全不見,奇石上則留有用油漆之類的染料寫上低能、智障,並且劃箭頭指向奇石上所寫告訴人名字「朝陽」二字。參諸被告自承:於租期屆滿到伊再度入住之前,告訴人曾經多次進入上開房屋內處理草皮等協調事宜等情,倘系爭雕像、奇石於租期屆滿之際已經壞掉,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而衡諸上述告訴人於租期屆滿當天及至被告再次搬入系爭房屋之前不斷為了草皮損壞問題,要求被告修繕,並要扣押金,但始終沒有提到此部份損壞,甚至由卷附警詢筆錄可知,嗣後94年03月13日,雙方鬧上警察局,告訴人前往警局作筆錄之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損壞等情觀之,本件於被告再次遷入系爭房屋之前,系爭奇石及丁○○○○應該都還是完好無缺當甚明確(否則倘於租期屆滿之前或被告再度遷入之前,系爭雕花玻璃已經損壞,以告訴人當時均會對草皮損壞追究並扣押金之態度而言,應當會深加追究,絕不可能毫無隻字片語提及)。是本件奇石及丁○○○○應係在被告94年1月12日再次遷入上開房屋後,至94年5月21日再度遷出之間遭受破壞無疑。而由上開卷附系爭奇石之照片觀之,該奇石係遭人寫上低能、智障等字眼,由客觀上而論,絕對係人為故意所為,毫無疑義。至於丁○○○○,由卷附該雕像毀損照片觀之,乃係僅存腰部以下部分,腰部以上部分完全不見,且斷裂部分切口平整,不像不慎遭重物砸毀或者倒下而損壞(蓋倘係天災或不慎推倒,不可能碎裂切口如此平整),衡情應係人為刻意以某工具攔腰切除者。又本件被告再度入住以後,該等物品就在被告持有、管領之中,他人根本不可能再度進入破壞,參諸本件糾紛歷程,被告乃係與告訴人因承租上開房屋產生嫌怨,顯然已經有意放棄押金入住上開房屋以抵扣押金情況下,已足使本院確信,該雕花玻璃應係被告再次入住後某時,因為氣憤而故意加損害者,明確可認。
⒋被告雖辯稱:丁○○○○可能係其租賃期間中,93年10月
颱風來襲弄壞的,而奇石伊始終沒去注意云云置辯,然查,丁○○○○切口平整,已不太可能係天災造成,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尚自承93年10月間颱風來襲後,庭院有一個樹倒塌,告訴人曾經進入上開房屋庭院內把樹扶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倘其時雕像已經壞掉,告訴人豈會不知?豈會不加追究?且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始終亦從未就此損壞向告訴人反應,顯悖常理。至於奇石部分,本來就位於前院明顯之處已如上述,且由卷附照片可知,只要由屋內走出庭院即可看見,被告辯稱:從來不曾注意其上有字云云,核與常理不符,況其偵查中尚且陳稱:可能係伊的小孩子刻的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經核前後供述,至有不符,信用性甚低,亦難採信。況且一般而言,小孩子與房東並無嫌怨,小孩子又在父母之約束下,豈有可能惡意破壞自己居住處所之物品而不擔心受罰?所辯亦與常理相悖。又本件並無證據明確證明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時間,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應係再度入住後之某日、時,因氣憤接續毀損,而不能率爾認定係被告於不同日、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毀損者,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定有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度相同),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僅因租屋糾紛,率爾傷害他人身體,暨惡意破壞他人財產洩憤,行為實不足取,至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方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不斷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就毀損他人之丁○○○○、奇石、雕花玻璃部分,量處拘役伍拾日,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適巧持於手上犯案,衡情並非專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未為沒收宣告。另就被訴「毀損錦鯉」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依「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錦鯉」犯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房屋租約屆滿後,因押租
金之糾紛,於94年1月8日再度潛入系爭房屋基於毀損魚池內錦鯉之故意,將庭院魚池水放光,致使錦鯉18條死亡等情,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經於租期屆滿
後,由上開房屋搬遷,且點交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即魚池的水乾涸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而94年1月8日係被告先前往上開房屋內,且被告與告訴人有嫌怨,有動機破壞魚池等為據。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租期屆滿搬遷後,再度入住上開房屋居住及94年1月8日發現上開房屋內魚池水位降低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毀損錦鯉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1月8日進入上開房屋查看時,偶然發現魚池水位無故降低,所以伊馬上通知告訴人前來,水位降低並非伊所造成,伊並破壞魚池設備等語。
㈢本件庭院之魚池水位係於94年1月8日下午左右下降甚至乾涸
,固為告訴人、被告供述明確,而無爭議。然查:魚池水位下降,原因甚多,並不僅限於人為刻意將排水孔放空一途,即便打水馬達、水管偏離,不斷將池內水抽出,亦有可能造成,而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時亦明確結證:魚池的水『伊並未目睹』係被告放掉,只是1月8日伊進去看見魚池的排水孔尚完好無缺,與正常情況一致,伊係推想是被告將排水孔水管拉掉,將水放光後,又再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顯見告訴人亦無直接目睹,僅係憑臆測而認定被告放水。又據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當天〈94年1月12日〉魚池有無魚?)當天被告僅讓 周清尹 進去,沒讓伊進去,周清尹後來跟伊說,有看到魚;(若魚於1月8日已經死掉,為何周清尹進去,還會看到魚?)可能是被告自己去買幾條魚來放,充數一下」(見原審卷第42頁),則錦鯉究竟有無死亡,顯非無疑,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充滿臆測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況且依常理研判,倘被告真係故意毀損洩憤,何不如其嗣後毀損如前述之奇石、雕花玻璃、丁○○○○般,私下竊為,被發現後再不認帳,乃竟當日立即通知告訴人前來察看,而急於自曝其犯行?是本件魚池錦鯉死亡部分,容有合理之懷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竊佔」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房屋租約屆滿後,因押租金之糾紛,乃又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4年1月12日,再度入住上開房屋等情,認被告此部份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已經於租期屆滿後,由上開房屋搬遷,且點交返還上開房屋予告訴人為據。
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租期屆滿搬遷後,再度入住上開房屋居住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租期屆至後,因為告訴人刁難不肯退還伊承租時所繳交之押金,所以伊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鑰匙還在伊的手上,伊為了抵扣押金,所以才再度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被訴竊佔」之時間點認定(94年1月12日):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租約係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實際上亦於租約屆滿前將房屋騰空,將所有家具搬遷他處,之後被告因認告訴人有意刁難,拒不返還10甲○○○,心有不甘乃決定再搬遷回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用以抵銷押金及搬遷費用,遂於94年1月12日,持其尚未繳回之上開房屋鑰匙,開門再度返回居住,直至同年5月21日始搬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殆可明確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已非無疑。
㈡雙方未於租約屆滿之93年12月31日「明確點交」係爭房屋:
又參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本件交屋實際上並沒有作什麼手續,只是口頭說說,伊於租期屆滿之93年12月31日當天與被告相約到上開房屋內,是在談押金如何扣除,及如何返還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暨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再供稱:當天伊係一直要押金,告訴人一直講草皮的事情而要扣押金,所以根本談的很不愉快,也沒有談到要交屋的問題等情,足見形式外觀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雙方確實已於93年12月31日當天,明確合意解除法律上被告對係爭房屋之管領、使用等占有權限,並點交清楚。雖告訴人乙○○稱:伊「當時的認知」被告已經把房屋點交給伊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惟此顯與其隨後證稱:「(94年1月8日當天被告跟你講魚快死了,找你過去看時,你有無進去房屋裡面看魚?)有,且我還照相,當時警察有來,是警衛報警的,我請警察叫被告開門讓我進去,所以後來我有進去,我跟警察說我要確認魚是否已經死掉了……」之情相齟齬(見原審卷第39頁,按告訴人既認93年12月31日房屋已點交,則94年1月8日又為何,尚須在員警之陪同下,始能請被告開門讓其進去?且復未質疑被告為何仍滯留在已點交之屋內?),已難遽信;㈢被告並未構成竊佔: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顯然,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刻意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而據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94年1月12日被告再搬進去住之後,你有無再到該屋與被告協調?)有,我去時,被告都拿V8對著我拍,並說要報警,不讓我進去」之情(見原審卷第41頁),暨證人周清尹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有於95年1月12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該屋協調,當天雙方就是在吵應該要將房子回復原狀給乙○○的事,不過詳細內容到底是在講魚或草皮的事,伊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係趁告訴人不知之際而於94年1月12日再搬入該屋為竊佔。
㈣綜上所述,此部份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之犯行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竊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未經詳察,遽循告訴人之意旨,對此部份提起上訴,而謂係爭房屋已點交,被告係竊佔告訴人乙○○所支配管領之不動產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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