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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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惟原審裁定書第二頁第十五行所載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庭訊筆錄」更正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庭訊筆錄」)。
二、抗告人甲○○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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