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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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上代表人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律師
吳榮達 律師 杜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業已解散並聲報清算完結)之負責人。緣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輾轉委託之調查員乙○(亦即任職於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國信有限公司林小姐」之身分前往永騰公司,與永騰公司職員 蕭秋物 (丙○○之妻)接洽後,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向永騰公司購買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乙套,並要求交貨時可供上網、打字等使用。蕭秋物與丙○○明知乙○所購買者並不包含操作電腦時使用之電腦作業程式(軟體),且明知「MicrosoftWindowsXP」、「MSWord2000」、「MSExcel2000」、「MSOutlook2000」、「MSPowerpoint2000」、「MSAccess2000」、「MSFrontp
age2000」等電腦程式,均係微軟公司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佈重製物,然為能順利銷售上開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丙○○在永騰公司內,將上開電腦著作程式由原版光碟片拷貝至上開乙○購買之電腦主機(下稱T1電腦)硬碟內之方式,接續重製上開電腦著作程式至上開電腦內,其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永騰公司,由蕭秋物將上開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隨同上開電腦移轉所有權予乙○之方法而散佈,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並由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前往永騰公司實施搜索。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至T1電腦,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微軟公司之調查員乙○佯稱為「國信公司」林小姐購買電腦,因乙○要求測試所買電腦能順利運作,其乃將所持有之正版軟體重製於上開電腦內作為測試之用,預計當場驗收後即予刪除,詎料同年月二十日交貨時,成交驗收時,乙○以有急事為由,未待軟體刪除即將電腦攜離現場,事後其多次試圖打電話並上網找尋「國信公司」林小姐資料聯絡,然均未果,本案係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㈠「MicrosoftWindowsXP」、「MSWord2000」、「MSExc-
el2000」、「MSOutlook2000」、「MSPowerpoint2000」、「MSAccess2000」、「MS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著作,均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在美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卷附告訴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影本等件為憑,依我國與美國簽訂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之規定,就智慧財產權而言,每一會員應給予其他會員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暨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為永騰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經濟部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足憑。而被告丙○○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至T1電腦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經核與卷附T1電腦主機內載軟體之螢幕列印資料相符合(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一卷第一五至一七三頁)。上開T1電腦係證人乙○與證人蕭秋物接洽後,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該部電腦業經於上開時、地交付與證人乙○之事實,亦為被告丙○○所不諱言,並據證人蕭秋物、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永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抬頭為林小姐)、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永騰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賣受人記載為國信有限公司)影本各一紙可稽(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一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
㈢被告丙○○雖辯稱其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僅係因應客戶乙
○要求而為測試之用,預備於測試後刪除,證人乙○係趁結帳時蕭秋物點鈔忙亂之際,未待包裝即急忙取走電腦云云。惟查證人乙○向永騰公司購買者僅係電腦主機及周邊設備乙套,並不包含操作時需使用之電腦作業程式,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乙○向永騰公司購買電腦之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提之目錄影本(外放證物之證七)均無任何電腦著作程式名稱及價格之記載。又證人乙○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經微軟公司提供資訊,到永騰公司調查,到了該公司由一位蕭小姐接待……,我告訴他我看中一台一萬五千九百元之電腦,不含軟體,後來包括週邊設備列表機等,不含軟體,以二萬三千五百元成交。……我告訴店員說我是外行,他說他弄好電源開機就可以使用,……,過了兩天,他們打電話來叫我去取貨,我去到店裡,電腦是開機,是可以使用狀態,蕭小姐在向我介紹裡面的軟體內容及使用方法,我見裡面有WindowsXP、Office等軟體,可能是我要求回家就可以使用,所以他們才幫我安裝好軟體。」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一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其係以一般客戶的身分前去購買,依照蕭秋物提供目錄之配備商談,接洽時蕭秋物並未詢問是否購買軟體,乙○亦僅表示電腦能上網、打字就可以,沒有提到軟體,取貨時電腦為開機狀態,乙○向蕭秋物詢問可否上網、打字、打報告,做EXCEL等工作,蕭秋物指著電腦螢幕表示已經可以上網、打字、打報告,回去插電就可以使用,電腦是由蕭秋物及另外一位先生幫其包裝搬上計程車,取貨時有看見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況查被告丙○○重製於T1電腦內之所有電腦程式,除本件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程式外,尚包含NortonAntivirus2002之防毒軟體、MacromediaFlash5之動畫軟體、MacromediaDreamweaver4之網頁製作軟體、Photoshop之影像處理軟體等,此有上開T1電腦主機內載軟體之螢幕列印資料可稽(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一卷一七0至一七三頁),苟被告果真僅係為測試T1電腦能否之操作性能之用,要無另行重製防毒、動畫、網頁製作、影像處理等程式之必要。故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電腦程式外,又一併另重製其他應用程式於電腦上,顯係意在提高電腦之附加價值,藉此促銷營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重製行為,並將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隨同所販賣電腦之所有權移轉而散佈,已經極為灼然。被告辯稱其重製上開電腦程式僅在測試之用,測試完畢即將刪除,係證人乙○刻意於尚未刪除前取走電腦云云,無非畏罪卸飾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證人蕭秋物雖證稱:渠等依客戶林小姐(即證人乙○)要求安裝作業系統軟體,有說是測試用,回去要重新安裝,渠等應客戶要求在店內安裝測試後,會當場移除,本件因時間很趕,驗收後是客戶自己搬上車,事後有聯絡要做銷毀,但聯絡不上等語(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一卷第一九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然證人蕭秋物係被告之配偶,亦為永騰公司之員工,本件電腦之接洽及交貨又均係由證人蕭秋物處理,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更具有共犯關係,自難免配合被告之辯解而為陳述,而且被告等如果真係為測試之用而安裝上開電腦程式,則在測試與證人乙○觀看後即可當場移除,豈會在從容收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下無法進行移除工作?故證人蕭秋物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至於被告丙○○雖提出通聯紀錄及國信公司網頁查詢資料等
資料,藉以證明其曾經試圖與國信公司林小姐聯絡,通知應刪除上開電腦程式。按證人乙○購買前開電腦時所稱「國信有限公司林小姐」之身分、及所留電話號碼固然均為虛構,然此係證人乙○在蒐證時為免真實身份曝光造成困擾所採行之手段,業據證人乙○供明,且證人乙○購買電腦時所使用之身分如何,與前開待證事實之真偽無礙。另依被告所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所示(偵字第二二四八號一卷第二四二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查詢名稱為「國信」等公司之電話號碼並與之聯絡,然此距離永騰公司販賣電腦與證人乙○之時間已經相隔一月又二十日之久,並非在乙○取得前開電腦未久即試圖與乙○聯繫,此恐係被告在將含有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之電腦售予乙○之後,因感覺有異欲圖彌補之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所提其由網際網路查詢「國信」公司資料之網頁查詢資料則係列印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業在警方前往實施搜索之後,距離賣出電腦時間更已四月有餘,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被告雖另以本案係出於陷害教唆等語置辯。惟按所謂「陷害
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乙○固然係因微軟公司接獲檢舉認永騰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基於蒐證之目前而佯裝一般顧客前往購買電腦,然而乙○僅向蕭秋物表示希望電腦能處於一般通常使用狀態,並未向蕭秋物及被告要求安裝上開電腦程式,而乙○所購買者又僅係電腦主機等硬體設備,被告等自可委婉告知乙○需另行付費購買合法軟體安裝使用,渠等不為此圖,甚且主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至電腦內交付與乙○已完成買賣收取價金,可證被告等原本即具有以上開非法方法搭配販賣電腦營利之犯罪故意,而證人乙○向證人蕭秋物表示希望購買之電腦處於通常堪用狀態等作為,純屬調查犯罪蒐集證據之技巧,所施用之手段亦未逾比例原則,自非「陷害教唆」,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而證人乙○所為之證言及其購得之電腦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前開電腦列印文件資料不實,並聲請
命告訴人提出T1電腦勘驗等情。惟查:⑴被告確曾在販賣與證人乙○之T1電腦安裝上開電腦程式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蕭秋物分別供承不諱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前開電腦列印文件不實乙節,自無可採,亦與全案情節不生影響。⑵證人乙○購買前開電腦後即交由告訴代理人保管,始終未曾扣案,迄今已達二年有餘。在此期間,該電腦之使用情形如何不明。而被告確曾在該電腦內安裝上開電腦程式,已詳如前述,故即使目前勘驗T1電腦結果並未安裝上開電腦程式,或現在安裝之電腦程式與當初告訴人所提之資料不符,亦不能憑以否定被告確曾在該電腦內安裝上開電腦程式之事實,更不能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因此本案認自無勘驗T1電腦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查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行為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應從一重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相比較下,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接續重製數個電腦程式著作,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重製於電腦硬體內,並非以重製於光碟而將光碟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是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業於原審審判期日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秋物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別推由被告及蕭秋物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疏未認定蕭秋物係共同正犯,亦未詳細認定記載被告與蕭秋物間所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態樣,已有未洽。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不詳時、地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六片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原審中表示減縮該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五頁),然此並不能發生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審理(見原判決理由四所述),自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為經營電腦資訊產業之負責人,竟為助於銷售電腦產品,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出售散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損害,及本案雖非陷害教唆,然仍係出於證人乙○以蒐證為目的佯裝一般顧客所引致,且被告重製之電腦程式數量不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故意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貪利,偶罹刑章,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將永騰公司解散,未再從事電腦販售行業,其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連續在永騰公司供營業使用之二台電腦(編號A1及A2)硬碟中,擅自重製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前往搜索,在永騰公司扣得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片六片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A1、A2電腦係供永騰公司內部測試使用,其係使用購得之原版光碟灌入,應屬合理使用範圍,扣案之光碟片或為客戶維修電腦時遺留、或係購買維修燒錄機測試所遺留之複製片、或係永騰公司回收廢棄電腦中所留、或係永騰公司本身留存之備份,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處罰重
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尚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區分為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而有不同之刑罰規定。凡行為人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之著作物,必須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三萬元者,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堅稱上開A1、A2電腦內所重製之告訴人公司程式均非意圖營利,A1電腦係充為展示電腦硬體元件所用,A2電腦則係永騰公司內部營業所用等語。經查,本案並無A1及A2電腦均無銷售紀錄足資佐證被告係為意圖銷售、營利而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於上開電腦內,且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查獲本案時,當時該二部電腦外觀均已呈現使用過之狀態乙節,復經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 鄭俊賢 證述甚明,苟被告有意販賣重製有告訴人電腦程式之電腦以營利,應維持電腦外觀之新穎性以吸引客源,不致使商品呈現使用過之痕跡,綜上所述情節,尚難推認被告之重製上開電腦程式係意圖營利、銷售。被告既非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而所重製之各該電腦程式著作不逾五份,其重製物按查獲當時之市價是否逾越三萬元,未見公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然就前揭被告丙○○出售T1電腦附贈告訴人上開程式予證人乙○之價格僅二萬三千五百元以觀,應可推知其侵害總額之市價未及三萬元,是被告丙○○之非意圖營利之重製行為,不論重製份數及侵害總額,均未逾修正前著作權法之免責上限,其行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行為當時之著作權法所不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附表三之光碟片部分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亦應為行為時著作權法所不罰之行為,且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有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表示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詳如前述,可徵就此部分亦無法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藉以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詹千毅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證人詹千毅(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附此記明。
貳、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清算人即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聲報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登記查詢清單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士院鎮民法九五司一三0字第0九五0三一四五一六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九十四頁)。被告永騰公司既於提起上訴後經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存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永騰公司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第91-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項次│電腦│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名稱├───────────┬────────────┤│││軟體名稱│序號│├───┼──┼───────────┼────────────┤│一│T1│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0││││MSWord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Outlook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Powerpoint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Fontpage2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項次│電腦│電腦內安裝侵害著作權軟體│││名稱├───────────┬────────────┤│││軟體名稱│序號│├───┼──┼───────────┼────────────┤│一│A1│MicrosoftWindowsXP│00000-000-0000000-0000││││MSWord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Excel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Outlook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Powerpoint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Access2000│00000-000-000000-00000││││MSFontpage2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A2│MSWord2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光碟│光碟內容││編號├────────┬──────┬────────────┤││軟體名稱│版本│序號│├───┼────────┼──────┼────────────┤│D5│Office2000│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D7│Office2000│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D12│WindowsXP│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D13│WindowsXP│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D14│FrontPage2000││00000-000-000000-00000│├───┼────────┼──────┼────────────┤│D20│WindowsXP│Professional│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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