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射打麻雀,仍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某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因與丙○○有工程債務糾紛,乃於97年8月12日15時許,持該支空氣槍,至臺中縣○○鄉○○○路與站區1路之臺灣高鐵停車場找丙○○理論,因丙○○無意履行債務,雙方發生爭執,甲○○一時憤恨,即取出該支空氣槍對丙○○射擊,致丙○○左側枕部及左前臂處之皮肉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適經在該處附近巡邏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該支空氣槍。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遭被告持該支空氣槍射擊之情節明確,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內載丙○○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108頁),及該支空氣槍扣案足憑。又①該支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測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4.5mm、重量0.38g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參偵字卷第36-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790136882號鑑定書)。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2530號函覆本院載:「前開鑑定書內所載槍枝,前經以金屬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公克)試射三次,測得發射速度為138、136、13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6、3.5、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22、21焦耳/平方公分。本局槍彈測速儀器每年均委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派員來局校正,校正後儀器擴充不確定性為±1公尺/秒」(參本院卷第111頁)。③證人即本件空氣槍鑑定人戊○○於98年6月24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最大發射速度如何測試出來?)用槍彈測速儀,我們用彈丸通過兩個光閘,測得它通過的時間,計算該時間通過的距離,也就是兩個光閘的距離。這是機器自動計算呈現的數值,數值會呈現在螢幕上,我們再列印出來」、「(問:如果以負值每秒一公尺計算,也就是137公尺/每秒計算,單位動能面積可以變成多少?)我的數據有測出136公尺/秒,計算出來的單位動能面積是22.09左右,所以137也應該是超過22」(參本院卷第137頁筆錄)。④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參偵字卷第36-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790136882號鑑定書)。綜上可知,該支空氣槍經試射三次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22、21焦耳/平方公分,縱然考慮其發射速度有負1公尺/秒之情形,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仍均在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已經達到足已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再本件試射三次之數據雖非絕對值,惟只要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達到標準面積動能,即具有殺傷力,參以丙○○遭該支空氣槍射擊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打中之傷口呈現破皮結痂狀(參警卷第27-29頁之放大照片)等情,本院認該支空氣槍之發射動能確實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件空氣槍之動能較一般管制槍枝為小殺傷力較低,本件情節尚輕,惟被告持之犯罪射擊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然以「被告持有槍枝是為打獵,與一般持有槍枝供犯案之徒不同,此次所以持本槍枝找丙○○,實因丙○○惡意積欠工程款,致被告公司倒閉,住家被拍賣,方一時失慮與丙○○互毆,其情確實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理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予宣告緩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查辯護人前揭所述係屬被告持有該支空氣槍之目的及持之射擊丙○○之動機,而此動機及目的,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持槍射擊丙○○之行徑,與黑道人士為了利益或債務即持槍處理之方式,極為類似,且「有槍者為老大」,人人懼之,持有槍枝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可見一般,被告與丙○○之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防護權利,卻持該槍枝對丙○○犯傷害罪,其情並不可憫,其行亦無可恕,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亦不符緩刑之條件,辯護人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