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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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10、1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由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入監,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廂,欲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於打開置物箱後,因無發現值錢財物,遂作罷而未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㈡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五時許,至上址,以相同手法打開甲○○上開機車之置物廂欲竊取財物,雖未見值錢財物,惟於離去之際,順手竊取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得手。嗣因甲○○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下稱犯罪事實二)。㈢再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三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鎖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下稱犯罪事實三)。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暨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五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二十三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地點及被害人雖屬相同,惟時間相距約三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是上開三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入監,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且屢次犯案,顯未見刑罰矯懲之效,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另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前開竊盜案件之量刑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先後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出監,剩餘刑期經折抵羈押期滿,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八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四號判處免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拘役二十日、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六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三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與上開刑期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入監,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觀其前科,多為竊盜之犯行,本件又為竊盜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肄業,家中尚有父母、一兄一妹一弟,但被告未結婚,前曾作過車床工作,但只做半年而已,因無工作才偷東西,且偷東西均係於路上隨機尋找目標,又被告除偷東西外,並無其它收入,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確係恃偷竊為生,其竊盜行為顯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又被告既係仰賴竊盜為生,並無正當工作,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隨機竊取他人之物品,嚴重影響他人生活安定,其所為亦具嚴重性、危險性,又觀其自承車床工作僅作半年,但偷竊時間卻長達數年,且均係隨機於路上挑選偷竊目標,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表明無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故本院審酌其生活狀況、偷竊習性等情,認其未來之行為亦無期待性,綜上相互觀察,顯見其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既非熟稔憑恃己力謀生之正常管道,致未能徹底戒除竊盜之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為重返現實社會之準備。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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