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0二三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東向九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 泰安 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三A00二三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吊扣駕駛執照者,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其主要係考量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依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駕車種類而所不同。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三A00二三0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部分因已受刑事法律處罰,免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刪除吊扣各級駕照,而異議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0期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是依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二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四號東向九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五五以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三A00二三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而異議人就同一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交簡字第四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異議人並已繳納上開罰金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上揭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均影本)附卷可參,足堪認定。惟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得以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越級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至公路監理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發給汽車駕駛人一張汽車駕駛執照,致持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低級車種違規酒駕,而須吊扣低級車類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但行政機關本應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執行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委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應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及罰鍰部分,罰鍰部分因異議人業經刑事判決處以拘役五十五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予免罰,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並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竟仍逕為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自非允當。從而,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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