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訴人 李石發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需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石發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伊於跳蚤市場購得系爭槍枝,其包裝盒上標明:「本產品出廠檢驗低於二十焦耳,請勿改裝變造,以免觸法。」且出賣人亦說明是合法槍枝,伊信任其說詞而購買,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犯罪之故意。且伊於偵查中已供述槍枝之來源,第一審判決未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有錯誤云云,雖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不待其到庭陳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查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測三次,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二、二二、二一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 鄭昆哲 結證屬實。即上訴人亦供承該槍枝原用來打塑膠彈,伊將之裝置鐵珠,在近距離內射擊具有殺傷力等語。且上訴人與 雷隆程 因工程債務糾紛,持該支空氣槍,對雷隆程射擊,造成雷隆程左側枕部及左前臂處挫擦傷,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第一審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違法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法院至現場勘驗,或請警方至現場搜證云云,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第一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伊持有上開空氣槍,無違法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第一審未至現場勘驗,或請警方至現場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逕行判決駁回,亦有未當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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