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巿源遠路往基隆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良之情形,又無不能完全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源遠路165之9號前時,當時適有告訴人乙○○酒後搭乘盧兩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友人在源遠路之住處,在源遠路往基隆方向之路旁下車,告訴人站立在車道上觀望,再走往165之9號前,被告見告訴人在前時,避煞皆已不及,其機車車頭遂在源遠路165之9號前撞擊乙○○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胸下部挫傷瘀血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8年8月20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