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生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被告乙○○上列一人之甲○○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子女乙○○之父即原告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母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出生公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之生母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黃賜源 結婚,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其後甲○○與黃賜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離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雖被告出生時,其生母甲○○與訴外人黃賜源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之受胎期間,其母甲○○並無婚姻關係,故被告未受婚生推定為黃賜源之子女。實則被告乃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兩造曾在廣東省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作過親子鑑定,證實被告確實為原告之子女,被告之出生證明亦記載原告為其父親,又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撫育,視為認領,是以,被告依法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未以原告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取得居留證前,無法辦理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因原告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之母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黃賜源結婚,是自被告出生之日起(九十年一月二日)回溯至被告之母與訴外人黃賜源結婚之日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未滿一百八十一日(僅為一百六十三日),則被告於其母受胎期間,其母與黃賜源既無婚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依法推定為黃賜源之婚生子女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推定為黃賜源之婚生子女乙節,應堪採認。
(二)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該子女依法準正而視為婚生子,且應溯及於其出生之時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生母甲○○自其受胎產下被告,嗣原告與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中國廣東省廣東市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DNA鑑定報告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觀諸前揭DNA鑑定報告書結果略以:「本檢測系統的累積非父排除率達到0.9999以上,根據檢驗結果分析可知,乙○○與丙○○、甲○○之間的基因遺傳符合 孟德爾 遺傳規律,他們之間的親權概率超過0.9999。根據檢驗結果,乙○○是丙○○、甲○○的親生孩子」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是前揭血緣鑑定報告結果內容應堪可採,是兩造間具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即原告確實係被告之生父。又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廣東省廣東市登記結婚,此亦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所示,被告因生父即原告與生母結婚,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被認領者係生父之「非婚生子女」始足當之,如被認領者已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自無認領或視為認領可言。查本件因被告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因準正而視為婚生子女,已如前述,故被告已非原告之非婚生子女,即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認領或視為認領所稱須為「非婚生子女」之要件。
(四)承前之述,本件被告既依法準正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其婚生子女地位已經確定,則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告之訴,自應依法駁回。至辦理原告出生之戶籍登記方面,本院雖駁回原告之訴,惟實體上兩造間本為父子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依法先辦理其與被告生母甲○○間之結婚登記,再持前開DNA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原告與甲○○之婚生子女即被告之出生戶籍登記,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