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 林長明 有性關係,致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方面: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因罹患肺結核住院治療,原告於其住院後即離家,迄今未與其同住,其與原告近二年內未曾發生性行為,甲○○應非其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惟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致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乙○○則稱其與原告近二年未曾發生性行為,甲○○應非其與原告所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其於八十八年間外出工作,甚少返家,嗣其與第三人林長明有性關係,而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乙○○亦稱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之後其與原告即未再同居,亦未有性關係等語,則原告與被告乙○○間自八十八年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堪予認定。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血緣結果,依據遺傳法則,甲○○之血型及各項DNASTR式型別與林長明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甲○○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丙○○與林長明所生,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