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944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76年10月起至89年1月止,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大林通訊處(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業務員,專司招攬保險業務,並經授權得向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費,轉交予該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任職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6月間某日,將保戶乙○○所交付欲繳其本人之安家增值終身險(保單號碼RN12874)、及其丈夫 張俊文 之長樂終身險(保單號碼5BD57114)、防癌險(保單號碼G0000000)等保險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翁經堯 、 謝清嬌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發查第68.69.87.88頁),且有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單3紙(見發查卷第91.93.92頁)、新光人壽郵政掛號催繳明細2紙(見發查卷第100.101頁)、新光人壽保險費墊繳憑證2紙(見發查卷第106.10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1日(93)新壽法務字第66號函(見發查卷第134頁)、同年9月30日(93)新壽法務字第103號函(見發查他卷第4頁)、同年10月11日(93)新壽法務字第107號函(見發查他卷第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縱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乃侵占犯行既遂後,被告與告訴人間解決債務之方式,要難執此即將被告之上開行為合法化,核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影響,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侵占預收保險費供己花用,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76年10月起至89年1月止,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專司招攬保險業務,並經授權得向該公司之保險客戶收取保費,以轉交予該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光人壽嘉義分公司經理翁經堯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及匯款單1紙在卷足按,犯後頗具悔意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仁勇
法官黃義成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